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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石油和化学工业经济运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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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4-05 06:3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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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尔滨市

裁量不仅仅表现为最终的行为选择,而是渗透于认定事实、选择适用法律和作出决定的整个行政过程。

但是规则控制模式面临以下技术问题:第一,通过将规则的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极端具体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压缩和消灭自由裁量权。这种规则控制模式,对压缩和取消不必要的自由裁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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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国处于社会转型和政府职能转变时期,政府应该干什么、怎么干,都还是遵循改革开放以来的摸着石头过河的逻辑,因此无法通过行政的法制化对行政权进行明确界定,更无法谈对行政权具体行使作出明确和具体指令。例如,虽然我们强调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并且有些立法,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也肯定了这些原则,但原则对行政活动的约束效率还远远没有得到落实。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范围。因而,关键问题不是消灭自由裁量,而是通过制度、技术的引入,抑制权力的恣意行使,促进裁量的理性化。但是,观察各地所推行的裁量基准制度,我发现,这一制度的核心技术,主要是通过规则细化甚至量化的方式而压缩、甚至消灭自由裁量。

本文试图对自由裁量控制的主要路径和技术进行考察,据此归纳出自由裁量控制的四个理论模式。控制自由裁量的核心目标,应当是将自由裁量的行使引向理性化。薛朝辉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案中[32]法院作了相同的论述,其中反映出的问题后文作详细阐述。

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通过审查利害关系进而否定诉的利益是在规则尚不完善、经验尚不充分的背景下,应对部分申请人不当行使权利的权宜之计。来源:《理论探索》2022年第2期。司法适用的实践也表明,简易程序自增设以来,主要适用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14]。[22]参见(2016)最高法行申2560号裁定。

[2]参见原田尚彦:《诉的利益》,石龙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014年版,第2页。利害关系意在指向诉的利益中的原告适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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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1款明确了对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法院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一)程序性标准 《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主动公开信息诉讼之前,必须履行申请前置的相应合法程序。实践中法院也以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作为标准判断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进而对诉的利益进行识别。[18]参见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7页。

部分法院在判断利害关系时,会考察争讼信息与原告主观利益之间的关联性,将是否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作为衡量利害关系的评判标准,从而判断该案件是否存在诉的利益。通过逐一审阅检索结果,剔除重复、雷同与不相关样本之后,获得有效检索结果50项,检索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1]。其本质仍是行政诉权列举主义的立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只有在被具体地、例外地赋予诉讼可能时才能获得贯彻[47]。董妍,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条例》修改之前,三需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适用的误区,即作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资格限制被误认为是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判定要素[38]。在金寨响洪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财政厅等信息公开案中[36],法院认为不能将利害关系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包括受到反射性利益影响的当事人,法院据此否定了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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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赵宏:《主观公权利的历史嬗变与当代价值》,载《中外法学》2019第3期,第648-667页。在周通琴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乡政府案中[45],法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若干问题》第2条第1款第(四)项认定当事人与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以此进一步推定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案范围,缺乏诉的利益。

该条解释的目的也在于兼顾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在公私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妥当的平衡点[18]。[31]参见(2020)皖03行终133号裁定。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领域也存在混用要素的案件说理,在贾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案中[42],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作为救济手段,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制止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重要。三、现行标准存在的问题 前文述及了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立法、司法与实践中对于利害关系的具体适用,从可获知现行标准仍存在适用瑕疵。在三需要条款删除之前,虽然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答复》中明确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但在地方法院的一些判决中仍然存在对三需要的误读。同时,《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5条第6款中特殊需要的审查,应是实体审查阶段的内容,而不应在之前的程序审查阶段对原告和争讼信息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更不能将其作为认定利害关系的标准。

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针对依申请答复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相应地,针对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必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修改后的《条例》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困扰,上述裁判方式也失去了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就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言,《条例》明确了诉讼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因此除明确排除的情形以外,均应当属于受案范围。

[15]参见袁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页。《条例》的规定使得这一权利成为值得保护的利益,但该权利必须在法律框架下予以落实,不能抛开法定程序,抽象地落实知情权[23]。

换言之,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行为侵犯其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不属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利益,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也不符合利害关系的要求。参见李晨清: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要件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4 年第 1 期注意选准上提下和下交上案例,发挥其对提级管辖改革的引领作用,并吸取此前的经验,促使此种改革措施真正融入中国司法体系与诉讼制度体系。不过,从方法论上讲,改革长期形成的运作模式,调整管理和利益格局,不可能是有利无弊的作业,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及社会进步要求斟酌利弊,作出相对合理的选择。

如厘清提级管辖与案件请示制度及法律咨询制度的关系,合理利用请示与咨询制度,同时防止其对案件提级管辖制度的冲击。民事案件的受案标准,是调节级别管辖的主要方法。

改革采取先试点后推行,意图通过试点检验改革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与实践效应,为此尤须注意推动改革可能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在此种制度安排下,要求高层级法院对生效裁判保持谨慎态度,因此少用再审程序可能比较困难,因为这样做难以有效发挥高层级法院的诉讼功能,包括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的功能。

然而笔者认为,此种制度设计可能使再审程序承受不应承受也难以承受之重,因此不尽符合诉讼规律。由于现行审级制度和法院职能定位,是长期运行包括内外博弈所形成的,已经为内部适应并获得外部条件支持,有的甚至本身就是改革的成果,一朝改变,势必产生新的矛盾和问题,乃至发生某些负面实践效应。

案件经过二审终审矛盾纠纷已经基本依法解决,启动再审系例外情况,高层级法院大幅度减少一审、二审案件的审理,在司法体系中的诉讼功能和实际作用可能降低。再审程序的这种政策性功能可能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特点。此项改革意义重大,被认为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涉及法院层级最全、涵盖诉讼领域最广、系统集成程度最高的一次审级改革。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报告,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一是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

而且,我国司法实行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对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纠错,在司法制度的意义上仍属于自审自纠,再审法院仍然系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纠错难度较大。再审程序是否承受了难以承受之重 在案件整体下沉后,两级高层级法院的诉讼功能尤其是民事诉讼功能,在相当程度上系于对生效裁判案件的再审。

然而,被寄予如此厚望的再审程序,因其特殊诉讼性质不一定能够有效承载这一功能。部分国家以事实证据为由启动再审,须发现可能颠覆原判的新证据,或者发现新证据、将其与原有证据相结合可能颠覆原判,才能重审和改判生效裁判案件。

且为保障特殊案件的审理质量并发挥上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指导功能,需要级别管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由此建立提级管辖和择案而审机制。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开庭后才能发现更适合提级管辖,而因已经开庭审理,如移送案件则造成开庭程序无效,不仅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双方讼累,在法律上也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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